申请人:上海英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12813号“英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72313号“英之乐”商标、第29129268号“英之乐”商标、第54658275号“英乐特 IELIET”商标、第18332725号“英乐家 YINYUEJIA”商标、第14255901号“英乐汇”商标、第10146069号“乐英教育 LEYING EDUCATION”商标、第21307929号“乐英教育 LEYING F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但其处于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未满一年之情形。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