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安航空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莱恩创科(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67243055号“RyanA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航空公司,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申请人主商标及商号“RYANAIR”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一、申请人注册在“运输;空中运输”等服务上的第26862387号“RYANAIR”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恳请认定该商标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会侵犯到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不具有正当性。被申请人明显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背景的介绍;
2.国图资料、期刊报道、中国知网资料;
3.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
4.在先判决书;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百度百科中介绍印度尼西亚狮子航空公司的网页;
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杀虫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空中运输;航空器出租”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5类、第9类、第11类、第21类、第35类、第37类、第38类、第40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提交近50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12件“RYANAIR”商标(本案申请人品牌)、13件“LIONAIR”商标(印度尼西亚狮子航空公司品牌)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空中运输”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服务的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已产生上述条款所指的误认或不良影响之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囤积商标或抄袭复制他人知名标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中国经济导报》、《经济日报》、《新京报》等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瑞安航空公司(Ryanair)”进行过报道。申请人的“Ryanair”标识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标识与“Ryanair”字母构成相同,难谓巧合。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38件商标,包含多件与申请人以及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难谓善意。同时,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六、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