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中信鸽 68249444

阅读:178393 2023-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中信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中信网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0期《商标公告》第68249444号“中信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

  异议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中信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中信网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0期《商标公告》第68249444号“中信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信鸽”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会计;人事管理咨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8780487号“中信”商标、第28750362号“中信联盟”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249444号“中信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中信鸽 6824944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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