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9733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2973369

阅读:121377 2025-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733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1964号、第27103956A号、第42675879号、第1…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733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1964号、第27103956A号、第42675879号、第11064383号、第13187206号、第25639385号、第23057909号、第3459403号、第21751439号、第24985350号、第376149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间已构成类似,并共存多年。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变更证明相关材料、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第12299号争议裁定书及“爱玛”驰名商标证书、“爱玛”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及转让合同公证书和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及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至十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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