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仁荷 67265375

阅读:143594 2023-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亳州南同老铺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亳州南同老铺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3期《商标公告》第67265375号“仁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亳州南同老铺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亳州南同老铺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3期《商标公告》第67265375号“仁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仁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奶瓶;医用刀;避孕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50574号、第20920967号“仁和”商标,第34792995号“人仁和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咖啡粉;茶饮料;饼干”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药用胶囊”商品上的第1652490号“仁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265375号“仁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仁荷 6726537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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