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488136号“科拉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科拉达 74488136

阅读:76838 2025-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拉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0日对第74488136号“科拉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4618212号“科联达”商标、第63685214号“科雷达”商标、第6…

  申请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拉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0日对第74488136号“科拉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4618212号“科联达”商标、第63685214号“科雷达”商标、第6833241号“科达佳美”商标、第29071134号“科达佳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产品及商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注册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科达”及产品近似的商标具有一定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所有人前身的相关证明;原所有人参与起草国家行业标准的证明;原所有人与申请人签署的授权书;原所有人行业排名、所获荣誉;广告宣传证据;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油分离化学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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