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洛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70612号“石头智行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48876号商标、第26424881号商标、第32755555号商标、第46196838号商标、第53566328号商标、第4188965号商标、第30950463号商标、第127370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八权利人已注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申请人介绍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七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现为“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石头”,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计时器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注销并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