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农得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62131号“农得宝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369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66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643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27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8383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五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依法不予核准注册,且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灭干朽真菌制剂;杀昆虫剂;除莠剂;除草剂;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治葡蚜用化学制剂;杀螨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微生物剂;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微生物剂;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