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奇萨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浦江远宏锁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奇萨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浦江远宏锁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7期《商标公告》第67882129号“CICZ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ICZ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621287号“CISA及图”国际注册商标,第536416号、第17260309号“CISA及图”商标,第15216741号“奇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开关门;扁平锁;金属门框架;五金器具”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CISA”“奇萨”系列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882129号“CICZ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