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华滋丽诺饮用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宇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69580号“可灵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382518号“可灵 AI”商标、第82556463号“可灵 AI”商标、第82549045号“可灵 AI”商标、第82520326号“可灵AI”商标、第82100370号“可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整体上在使用的过程中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票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部分文字均为“可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山泉”,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此外,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