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皇廷饼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14621号“皇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29753号商标、第1734857号商标、第74892722号商标、第761640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资质;广告宣传证据;例证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饼干;面包;糕点;蛋糕”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糕点”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裁定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审查仅在“食用淀粉;粉丝(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