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百泰珠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宇航
委托代理人:厦门睿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2日对第65260128号“鸿福天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集团企业于珠宝行业中占据较高的行业地位,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商标申请前曾采购申请人关联公司旗下品牌首饰,其在明知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天赐鸿福”系列品牌而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第58993402号“百泰天赐鸿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百泰”商标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在申请人百泰集团企业商号及驰名标识“百泰”的基础上打造的品牌,申请人驰名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建立起稳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商誉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在先知名商标的权益。被申请人存在对申请人及他人名下品牌进行抄袭、摹仿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百泰集团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申请人及集团企业名下知识产权各项明细;作品登记证及外观专利证书;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维权记录;宣传推广证明;销售证明;审计报告;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关联企业处购买珠宝首饰的签购单、付款凭证资料;百泰驰名商标证明;在先异议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攀附、刻意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个体执照;实体店铺及相关产品照片;销售票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黄金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组合“鸿福天呈”,不能认定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 情形。
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