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766901号“宝聚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聚源 59766901

阅读:66775 2025-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聚宝源饮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省平遥县宝聚源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9日对第59766901号“宝聚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北京老字号“聚宝源”商标的持有者,“聚宝源”商标经申请人及关联关系…

  申请人:北京聚宝源饮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省平遥县宝聚源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9日对第59766901号“宝聚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北京老字号“聚宝源”商标的持有者,“聚宝源”商标经申请人及关联关系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21602号“聚寶源及图”商标、第890405号“聚寶源及图”商标、第5621601号“聚寶源及图”商标、第5621600号“聚寶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生熟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为使用在“餐厅”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最早使用证据;历史沿革;宣传材料;大众点评评论;名人代言相关证据;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糖”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后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5年4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第29类“生熟肉”等商品上、第30类“馅饼”等商品上、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会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聚宝源”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糖”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籍以知名的生熟肉商品、餐厅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糖”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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