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晟邦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启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欧邦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9日对第77993017号“OP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PG及图”减速机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台湾母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核准注册的第3172687号“CP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销售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的“OPG”减速机,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及授权文件;
2、申请人门头及产品图片、官网页面;
3、申请人荣誉证书、资质证书、市场占有率证明;
4、部分宣传资料;
5、申请人媒体报道;
6、民事判决书;
7、被申请人官网截图、江苏欧邦侵权产品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没有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争议商标不会引发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和引擎启动器;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交流伺服电动机;定子(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支架”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齿轮减速马达”等商品上,为城邦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引证商标被独占授权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2023年9月25日至2033年12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鉴于申请人系引证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申请人系主张引证商标在先权利的适格主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