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88657号“诺泰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4477号商标、第559692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的系列防御商标而申请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审理裁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水处理;空气除臭;垃圾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净化;水处理;空气除臭;垃圾处理”以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水处理;空气除臭;垃圾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