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鱼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30696号“丸美鱼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第618182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第685472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审理不予注册,第717461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