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惠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130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1968号图形商标、第56287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而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决定在“非医用监控装置;印刷电路;电池;数量显示器;药剂分配器;传感器;电池充电装置;网络通信设备;压力指示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网络服务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网络服务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网络服务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