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邦特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26043号“bont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58260号“博艺多 BOI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1366号“BONETEL”商标、第25367681号“B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分别见第1893、1903期《商标公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30425号“BONTE”商标、第72453318号“BON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7015号“宝泰尔 B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仅在传真机、电话机、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71884号“B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仅在电话机、可视电话、无绳电话、移动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