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89946号“nickelodeon DO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49042号、第15945184号、第31416972号、第30767831号、第19074183号、第18584860号、第47745526号、第39011354号、第28710394号、第60589750号、第12748300号、第6305977号、第59779248号、第68125999号、第47769406A号商品(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三至十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独立识别文字“DORA”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三至十五中的独立识别文字“DORA”、“DROA”、“DORAS”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人脸识别设备;传真机;衡量器具;信号哨子;测量仪器;非医用测试仪;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电警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耐酸衣、裙;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眼镜;传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三至十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三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三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镜;眼镜;人脸识别设备;传真机;衡量器具;信号哨子;测量仪器;非医用测试仪;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电警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