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百仕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85834号“长安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8851号“长安”商标、第46307750号“长安砖家”商标、第10169746号“长安骄子计划”商标、第15009477号“长安桂花球”商标、第56977467号“长安魏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延伸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在茶饮料、饼干、蛋糕、面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挂面、茶、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挂面、茶、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