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200843号“清悠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清悠然 79200843

阅读:111866 2025-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伍酒汇酒行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79200843号“清悠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心悠然”是申请人旗下核心白酒品牌,已…

  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伍酒汇酒行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79200843号“清悠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心悠然”是申请人旗下核心白酒品牌,已与申请人形成极强对应关系,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493399号“心悠然”商标、第22271788号“心悠然 N27°及图”商标、第22475612号“心悠然”商标、第24037435号“难得悠然”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嫌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情形,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所获荣誉证书、社会责任及相关报道、申请人名下知识产权相关证书;

  4、申请人产品及包装设计图片、产品设计合同;

  5、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

  6、经销合同及发票、网络销售数据、网络店铺截图;

  7、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10、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清悠然”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文部分“心悠然”、“难得悠然”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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