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27331号“小微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第4105类似群第(一)组进行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16619号“微助手”商标、第14429754号“微助手”商标、第11704469号“小微”商标、第71506663号“小微金服”商标、第22505545号“小微微程序”商标、第27407277号“小微帮忙”商标、第47233030号“华柔HUAROU及图”商标、第59347989号图形商标、第44431830号“小微智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翻译;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小微助手”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951期、第1923期、第1955期、第1951期《商标公告》上,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4.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文字构成、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培训等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翻译;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服务不相同或类似。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培训等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翻译;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