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有念花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云(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亮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1日对第80359335号“今邕桂小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第43类服务上使用了“今邕”商号多年。争议商标“今邕桂小牛”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今邕”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使用在第43类的类似服务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或某种商业合作关系,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于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简介;2、投入使用年限及证明材料;3、与合作商签订的合同及协议;4、税务发票;5、荣誉证书及宣传资料;6、美团及抖音网站平台售卖及顾客好评;7、网上宣传平台及微信公众号信息;8、门店照片及产品信息;9、引证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5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馆;茶馆”服务上。
2、申请人在证据9中列举了其名下在先注册的第62741666号“今小邕”商标(第35类)、第47715714号“今小邕”商标(第43类)、第43419940号“今邕”商标(第16类)、第43453993号“今邕”商标(第21类)、第43451340号“今邕”商标(第25类)、第43437196号“今邕”商标(第29类)、第43444029号“今邕”商标(第30类)、第43453995号“今邕”商标(第32类)、第30611293号“今邕”商标(第35类)、第30598228号“今邕”商标(第43类)、第43459686号“今邕”商标(第45类)的商标注册证。
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在先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除与第43类服务上的第30598228号“今邕”商标、第47715714号“今小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以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其余在其他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的在先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本案在归纳焦点问题的时候不再列举其他类别的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活动房屋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馆;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今邕桂小牛”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今邕”、“今小邕”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在含义上相关联,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并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饭店;活动房屋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馆;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