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春生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11949号“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谭”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与第1932957号商标、第4918603号商标、第61793818号商标、第67169807号商标、第73094461号商标、第20342129号商标、第72059512号商标、第1620961号商标、第4246991号商标、第72062232号商标、第351978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审理裁定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保护性延伸注册新商标不应当破坏已经形成的商标注册秩序,不应当和他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故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系延伸性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