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巧食品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11805号“CURV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44783号“CURV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61635号“CURV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双方商标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蜂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