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木曼女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47249号“槾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00704号“漫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在其余核定服务上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