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73241号《关于第722180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710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94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第80310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袜;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第362586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二已确定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袜”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被诉决定因本案事实已经发生变更而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申请决定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袜;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撤销申请决定在“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68845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