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宝利来钻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47633号“宝利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96954号“宝利来”商标、第15797455号“利来宝”商标、第13327314号“宝利晟来及图”商标、第61172837号“宝来利来”商标、第67189344号“宝来利来 BAOLAI-LEELAI及图”商标、第32572826A号“宝盛利来”商标、第787853号“宝利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状态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宝利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