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亿事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36354号“亿事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创作多年,且一直在实际使用。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509小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54219号“亿视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冲突。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25855号“亿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及商标发展历程、产品照片、销售发票、产品包装设计、展会照片、宣传册、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力资源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509群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亿事达”与引证商标一“亿事达”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