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小溪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味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08479号“螺旋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20665号“螺旋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且撤销成功,其将不对申请商标构成注册障碍。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果汁;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已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小麦啤酒;调味啤酒;黑啤酒(烘制麦芽啤酒)”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螺旋桨”与引证商标“螺旋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汁;无酒精饮料;水(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汽水;蔬菜汁(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