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673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634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19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提出了撤三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针对其他商品申请复审,引证商标二不再为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发光或机械信号板;计算机外围设备;内部通讯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麦克风;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仅在“舞台灯光调节器;电动调节装置”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用电子控制单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用电子控制单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