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延龙352***********3610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78138号“赢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75320A号商标、第49918531号商标、第50456594号商标、第79730374号商标、第28215909号商标、第57083297号商标、第78035152号商标、第81186546号商标、第81469872号商标、第809713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分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信息;相关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十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餐馆;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