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78344号“Reebok P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03652号商标、第121450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4年3月6日,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4年7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权期满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