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门市奕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02145号“RIF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99480号“Rip bar”商标、第76860258号“RIFBAR及图”商标、第67815780号“RIX BAR”商标、第75228819号“RioB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RIFBAR”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Rip bar”、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外文“RIX BAR”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烟斗;除香精油外的电子烟用调味品;火柴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火柴;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