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643162号“私纪冠军大板 PRIVATE DISCIPLINE CHAMPION BOAR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私纪冠军大板 PRIVATE DISCIPLINE CHAMPION BOARD 51643162

阅读:54599 2025-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丽兰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51643162号“私纪冠军大板 PRIVATE DISCIPLINE CHAMPION BOA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1646号“冠軍”…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丽兰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51643162号“私纪冠军大板 PRIVATE DISCIPLINE CHAMPION BOA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1646号“冠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9012号“冠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05568号“冠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70453号“冠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五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档案信息;

  3、冠军建材(安徽)有限公司等主体企业信息;

  4、相关批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名单;

  5、申请人商标的宣传材料;

  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7、销售合同、发票;

  8、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大理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0年1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管理程序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私纪冠军大板”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六含义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瓷砖、建筑石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关联性强,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冠军”商标使用在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消费者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的第506901号商标未陈述具体理由及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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