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玉川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驴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3075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135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135号决定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20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平衡车;电动踏板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插电式电动汽车;摄影无人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确实近三年在相关市场上并未发现复审商标有使用在相关商品上的信息,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电动自行车销售合同及发货单、微信聊天截图;
3、相关采购单、发货单及微信聊天截图;
4、部分产品照片;
5、相关企业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11月7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平衡车;电动踏板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仅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情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相关企业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至4中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平衡车;电动踏板车”商品上确已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平衡车;电动踏板车”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平衡车;电动踏板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