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滨州市芊诺尔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65207号“芊诺尔 QIANNO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7410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愿放弃1805群组商品,则与第189438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认为,因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复审商品不明确,我局仍将全面审理本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其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杖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芊诺尔”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手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