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南宁维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权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57027号“大维 DAVI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30056号、第36298171号、第36300235号、第41986438号、第71956900号、第71956928号、第71956968号、第71959320号、第71978545号、第59033594号、第78812064号、第9124417号、第13351243号、第28955494号、第1988417号、第14552928号、第24251319号、第35441341号、第36142830号、第41275026号、国际注册第1448203号、第61782424号、第26442539号、第44122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中,引证商标三处于不予注册复审中,引证商标四处于撤三中,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其名下各地店铺门头照片、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均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或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二十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