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痒沃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90827号“每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69574号、第33973633号、第692984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除1104;1108群组之外的1101; 1105;1106;1107;1109;1110;1111群组上的商品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经宣传已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因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复审商品不明确,我局仍将全面审理本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龙头、压力水箱、地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相同。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龙头、压力水箱、地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项目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项目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龙头、压力水箱、地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