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祥鸣睿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摇钱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26025079号“劳美时 ROMITI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劳力士”、“ROLEX”和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251号“RO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同申请人驰名的系列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极易导致混淆误认。
4、争议商标的原所有人申请了几千件商标,并且有诸多商标是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原所有人反复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和其他知名品牌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目的是为了囤积居奇,而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
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并引起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劳力士”系列商标的介绍材料;
2、申请人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注册信息材料;
3、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4、各国裁定;
5、“劳力士”系列商标被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的材料;
6、“劳力士”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京东网店信息等;
8、被申请人的申请商标列表、所抄袭摹仿商标的介绍及相关裁定、转让公告;
9、争议商标的原所有人的商标列表及相关判决和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有寓意独特的中英文组合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在各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自商标使用以来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资金,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唯一指定的联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商平台的销售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藏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在第14类翡翠、手表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20年1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祥鸣睿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广州藏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共80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DAS ONLY”、“华帝莎 HUADESA及图”、“合事达 HEROSTAR”、“普奥达PUAODA”、“米马仕 MINMAX”、“美启臣 MIQISON及图”、“越品宅配”等商标。且已有大量商标转让给不同的主体。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名下的其他商标已有多件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不符合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对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期限规定,对于申请人上述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玉雕首饰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广州藏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共800件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已有大量商标转让给不同的主体,有多件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