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288930号“小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劳 65288930

阅读:118528 2025-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臻芯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65288930号“小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劳力士”、“ROLEX”和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臻芯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65288930号“小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劳力士”、“ROLEX”和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251号“RO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仅抄袭了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还在实际使用中抄袭摹仿申请人手表的外观设计和装潢,让消费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有关联,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的商标,从而造成误认误购。被申请人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破坏法律秩序。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倾注,极易导致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劳力士”系列商标的介绍材料;

  2、申请人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注册信息材料;

  3、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4、各国裁定;

  5、“劳力士”系列商标被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的材料;

  6、“劳力士”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7、被申请人淘宝店及商品详情、抖音账号截图;

  8、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商标列表和真正所有人信息;

  9、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3年10月13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劳力士”与“ROLEX”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且在手表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小劳”与引证商标一、二“劳力士”,引证商标三“ROLEX”在文字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表、表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小劳”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手表带等商品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4、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手表带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

本文《关于第65288930号“小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劳 6528893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1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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