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万树红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71924109号“六月番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是国内知名互联网科技公司,经过广泛宣传使用,申请人“番茄”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网文阅读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340443号“番茄”商标、第48415827号“番茄”商标、第53356998号“番茄”商标、第37717252号“番茄说”商标、第45932052号“番茄畅听”商标、第47897075号“番茄畅听及图”商标、第54372117号“番茄小说”商标、第46890353号“番茄小说及图”商标、第53704974号“番茄小言兑”商标、第51500676号“番茄作家助手及图”商标、第58410474号“番茄作家助手及图”商标、第56465539号“番茄小说网及图”商标、第71840072号“番茄出版”商标、第71841564号“番 番茄FANQI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番茄小说”APP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番茄小说”APP名称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损害了他人在先权利。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百度百科相关介绍;3.宣传报道及相关下载页;4.相关裁判文书;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用套;平板电脑专用支架;平板电脑外壳;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壳;手机挂绳;手机专用支架;耳机插孔防尘塞;蓝牙耳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3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或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十、十一、十三、十四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番茄”,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十、十一、十三、十四权利状态虽不确定或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但鉴于其“番茄小说”商标已注册为商标,已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