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英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届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44421号“英发金融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76460号“英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典当经纪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典当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发金融中心”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英发”,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英发金融中心”,其中“金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之情形。另,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