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利多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连城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50833072号“爱美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及其他知名肥料品牌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注册秩序。2、“美可辛”是申请人“美盛”品牌旗下高端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6105335号“美可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39936号“美可辛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55273号“美同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55274号“辛可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综合经济指标全国排名、协会证明;
2、申请人荣誉证书、媒体报道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专项审计报告等宣传使用证据;
3、相关判决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系合法注册的市场主体,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已有类似情形商标维持注册。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农业用土壤调节剂;工业用盐;动物蛋白(原料);工业用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花用保鲜剂;生物化学催化剂;阻燃剂;食品工业用蛋白质;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农业用土壤调节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催熟用激素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农业用土壤调节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