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占威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12982号“嘬嘬龙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16022号“嘬嘬卤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权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并非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龙虾”,使用在指定的养老院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商标禁用条款,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商标“嘬嘬龙虾”为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的饭店、餐馆等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