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521772号“鼎日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鼎日有 76521772

阅读:159714 2025-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智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521772号“鼎日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96998号、第33337344号、第371077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

  申请人: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智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521772号“鼎日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96998号、第33337344号、第371077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水果罐头”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仍有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海苔”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笋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现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海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

本文《关于第76521772号“鼎日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鼎日有 765217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0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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