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市合创恒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773809号“科乐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057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1年1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采购凭证;
2、销售凭证;
3、宣传材料、包装、抖音交易记录、推广发票、专营店设立授权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上述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其打火机产品的销售情况,不涉及为他人从事广告等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已经取得鹤山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对“ZORRO”品牌的产品进行销售,并提交了销售记录等,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多为申请人销售打火机产品的证据,未能体现本案复审服务。证据3中专营店设立授权书及交易记录等未涉及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其系申请人对本案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的使用。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