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晓媛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创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64355号“H.P.Y 好朋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6786号、第11914474号、第21955066号、第630859号、第24497185号、第43690467号、第76405773号、第78243021号、第23901653A号、第50568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失效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八在除“睡眠用眼罩”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汉字“好朋友”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好朋友”、引证商标三的汉字“朋友”、引证商标五的汉字“朋友的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HPY”与引证商标六的英文“HPYHOME”、引证商标七的英文“HPPY”、引证商标九的英文“HPY”、引证商标十的英文“HPYY”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