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揭阳市鼎胜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三才工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76470号“潮汕小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91170号“潮汕一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43159号“潮汕国际旅行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07307号“潮汕裸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243898号“潮汕公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424167号“潮汕 第壹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965832号“潮汕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9193187号“潮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5828994号“潮汕假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2724485号“潮汕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1145475号“潮汕.食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7454918号“潮汕蚝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1272613号“喜潮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9172140号“潮汕渔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7276296号“潮汕抢鲜牛肉火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微信、大众点评美团、百度中的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六、八、十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十、十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三、五、九、十一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或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八、十、十二、十四已被驳回,故前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九、十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九、十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九、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九、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十三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