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高新笑脸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58905号“笑脸医疗美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059448号“笑脸酒水便利店 SMIRK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5日